聚和案例
刑事案件
案件性质:抢劫罪、诈骗罪
被害人:刘某、叶某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我们将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及被告人的真实姓名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1. 2003年9月某日,被告人吕某同张某、侯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内,吕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张某、侯某对刘某进行语言威胁,当场劫取刘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
2. 2003年9月某日,被告人吕某伙同张某等人再本市朝阳区某商场旁,将被害人叶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要来看后,以让叶某到北京求实中学帮助找人为借口,将叶某骗走,将其手机占有。
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考虑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在指控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的参与系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具有立功表现,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指控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吕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同案犯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没有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而骗取被害人的手机,且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价格与被害人的陈述价格存在矛盾,故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具有悔过自新的愿望,建议合议庭对其酌定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结果:
在指控的抢劫罪中,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吕某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指控的诈骗罪中,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