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性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方伟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将上诉人的姓名/名称及被上诉人的真实姓名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4日某时,段某驾驶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运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某的身体受伤,自行车等财物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队清河队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后梁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左侧尺神经毁损②头晕,脑供血不足③抑郁④脑外伤⑤良性位置性眩晕,焦虑抑郁状态;经梁某申请,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X级,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梁某的精神疾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医学诊断抑郁状态,伤残程度属X级。经A保险公司申请,中国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左侧尺神经受损、抑郁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梁某不同意且不配合对因果关系鉴定,此鉴定无法进行。段某驾驶的客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8年12月,原审法院就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A保险公司给分梁某医疗费3867.01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段某赔偿梁某医疗费12872.38元,残疾赔偿金6981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92.8元,鉴定费4278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段某、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段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梁某支付6700余元,未要求其在案件中折抵,也未向保险公司理赔,A保险公司应按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梁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A保险公司辩称,段某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我公司要求对梁某左侧尺神经受损、抑郁症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没有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一审判决。
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首先,以梁某未做因果关系鉴定为由提起上诉,主张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X级,交管部门及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充分证明段某造成梁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需再做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可以一并主张。再次,关于梁某第一次诉讼时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做出说明,认为二者并不矛盾,我们同意法院的意见。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