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性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国有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将原告单位名称及被告真实姓名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丰台区某房屋;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被告张某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张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某担保公司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从张某、某担保公司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原告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张某、某担保公司就原告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原告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但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0年8月19日,其已连续16期逾期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5527.67元、逾期利息6114.33元、罚息175.25元。

原告和被告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原告诉称,张某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同时某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主张的全部数额、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均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

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高律师认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某已经使用贷款购房,购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某国有银行提供贷款后,张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借款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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