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
案件性质:劳动争议案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朱庭慧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及被告的单位名称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2007年8月到被告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并签字领取。被告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记录考勤。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期限至2008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劳动工时,但被告未提供当时实行综合工时的审批文件。《劳动合同》附件包含《员工手册》。2008年7月8日,原告在其负责管辖的范围内看守小区南门,巡视时发现小区业主将封闭的铁门破坏,搬运钢梁至楼内,原告将上述情况报告了领班。2008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对其做除名处理,次日通知了原告。2008年7月11日开始原告停止工作。2008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和被告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我消极怠工、严重失职为由辞退了我,没有给我任何经济补偿也未办理正规的离职手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白班和夜班交替上,工作存在严重的加班情况,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5889.84元、延时加班工资3368.57元以及由此产生的25%经济补偿金2314.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2008年6月至7月的工资505.75元及由此产生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6.43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消极怠工,严重失职,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了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擅自变更为主张赔偿金,我公司认为该请求法院不应该直接进行审理。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我公司认为,公司实行的是指纹打卡记录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7月12日没有有效的加班记录,且原告在领取工资时确认我公司不拖欠其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加班费请求。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505.75元,我公司同意支付,但由于原告未按时来我公司领取工资,所以对其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存在多处重大错误,员工的签到、签退时间及工作时间均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提出的综合工时制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以综合工时安排原告工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放休息日加班费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发现违规现象后已及时报告了领班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说明其按照规定履行了职责,不属于失职,故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方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同时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金某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延时加班费同时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以及相当于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