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性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国有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

被告:贺某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将原告单位名称及被告真实姓名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1日,某国有银行与贺某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协议》以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万,有抵押人贺某提供抵押担保,第八条还约定,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为按时偿还本额度项下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终止额度,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该国有银行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贺某发放了贷款,但贺某自2010年9月至诉讼之日已经连续四次逾期偿还本息。

原告和被告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自己履行了放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贺某发放了贷款,但贺某自2010年9月已经连续四次逾期偿还本息,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要求法院判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位,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5613.69元,逾期利息6084.17元,罚息471.25元,并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及起诉书中所提到的其逾期还款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经将滞纳金及逾期的本息还上,而且有还款能力,但无法一次性拿出20万还款。当时合同约定的是等额本息还款,现在让其一次性还款其损失非常大。

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高律师认为,原告同被告贺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某国有银行提供贷款后,贺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贺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借款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贺某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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