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性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申请人:北京某国有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以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北京某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申请人)
审理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我们将申请人的单位名称及被申请人的真实姓名/名称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申请人与两申请人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第一被申请人,贷款人为申请人,保证人为第二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担保方式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由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连续三次逾期偿还本息。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同时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635581.42元,逾期利息10620.34元,罚息1112.11元;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813元;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3760.10元、公告费3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仲裁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第一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偿还本息的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偿还完毕;因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请仲裁庭驳回;因申请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已经偿还,已无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执意要求该请求,该部分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关于财产保全费用,申请人应该与被申请人对账,申请人在明知相关款项已经偿还的情况下仍然申请保全,该费用应有申请人自行承担;关于财产保全公告费用,是在第二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与实现债权无关,属于扩大损失,请仲裁庭驳回。
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高律师认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而第一被申请人李某已经使用贷款购房,却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借款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本案争议合同依法应解除,李某应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委裁决结果: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李某支付申请人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北京市某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