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性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国有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
被告:夏某、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将原告的单位名称及被告的真实姓名/名称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有银行与二被告与2004年10月28日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某提供楼宇按揭贷款5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31%,按月计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被告夏某每月应还贷款本息3656.88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夏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于2004年11月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某放款,但自2010年1月至起诉之日被告夏某已经连续三次逾期偿还本息,截止2010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445981.66元。
原告和被告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原告诉称,鉴于被告夏某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高律师认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夏某已经使用贷款购房,购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夏某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时有权要求夏某承担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夏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夏某的上述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东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夏某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夏某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