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性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国有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

被告:陈某、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将原告的单位名称及被告的真实姓名/名称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楼宇按揭贷款66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31%,按月计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陈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与2004年11月1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放款,但被告陈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2010年1月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547171.54元。

原告和被告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原告诉称,陈某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同时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高律师认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陈某已经使用贷款购房,购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某国有银行提供贷款后,陈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借款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某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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