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和案例分析||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应如何进行认定?

创建时间:2020-08-24 09:30


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应如何进行认定?

—基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1904号]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法规对著作权限制的具体方式予以了明确规定,其中包含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适当引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引用未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之行为能够成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使用人可不经许可,亦无须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适当的权利限制既能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综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若可构成著作权权利限制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在于说明某一问题;二是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必须适当;三是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四是使用既未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基本案情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1986年、1991年推出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及续集《葫芦小金刚》,并依法享有“葫芦兄弟”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2018年,上海电影制片厂针对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哆啦A梦做填充、葫芦娃爷爷去鱼尾纹,动漫人物都整容了,你还怕啥呢?》、《各国整形奇葩大比拼,你们到底是怎么想的?!》、《【毁童年】从小,我们就被教育这是个看脸的世界啊》、《80年代的时尚啊~我已一脸懵》这四篇文章中使用的“葫芦娃”“蛇精”“葫芦娃爷爷”的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上海电影制片厂是否享有涉案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具体权项;

2.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官方公众号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版“葫芦娃”“蛇精”“葫芦娃爷爷”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确认原告享有原版“葫芦娃”“蛇精”“葫芦娃爷爷”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著作权具体权项。

  关于新版“葫芦娃”及“葫芦娃爷爷”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根据《新葫芦兄弟》动画片片尾署名、《葫芦兄弟授权合作运营协议书》《<新葫芦兄弟>合作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新版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电脑调色底稿及动画人物形象全角度电脑设计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新版虚拟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著作权具体权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其微信官方公众号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著作权限制的具体方式予以了明确规定,其中包含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适当引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引用未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之行为能够成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使用人可不经许可,亦无须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适当的权利限制既能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综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若可构成著作权权利限制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在于说明某一问题;二是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必须适当;三是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四是使用既未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针对说明问题这一要件,要件构成的关键在于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而非单纯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本案中,被告的官方微信公众号系用于发布美容整容类文章的自媒体网络空间,涉案被诉侵权文章中并未播放原版及新版《葫芦兄弟》动画片,使用被诉侵权美术作品的目的集中于对“蛇精脸、肤白、无皱、尖脸”等单一同质化审美标准的批评与调侃,文章中不符合现代汉语文法的词语使用方式、大量充斥的网络流行用语,以及对经典动漫角色形象配以文字想象的整容情景,起到令人啼笑皆非的幽默效果,形成与原角色表达的反差和滑稽。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符合说明某一问题的法律规范要件。

  二、针对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这一要件,主要是对引用数量和质量的程度限制,即引用部分不能构成作品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其可细分为两个层面:在数量限制方面,涉案四篇被诉侵权文章均为图文及表情包结合的文章形式,其中引用作品占各篇公众号文章十分之一至百分之一左右的用图比例。在质量限制方面,涉案四篇被诉侵权文章的主旨均在于整容审美风格标准的娱乐化评述。被诉角色形象与文章中其他引用图片大小基本相同,且引用内容并非文章核心内容,未在文章中突出引用,均属于辅助文章作者说明问题之功用。另,包含被诉侵权作品的原版及新版“葫芦娃”动画片已经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及2016年前后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播映,持续播映时间较长,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故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符合适当的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律规范要件。

  三、针对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一要件。该规范要件的立法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明确作品来源。这一规范的立法目的既在于保护作者私益,也在于保护文化发展的公共利益。《葫芦兄弟》作为上世纪80年代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的我国优秀动画电影,得益于上世纪90年电视传播方式的蓬勃发展,动画片中的“葫芦娃”“爷爷”“蛇精”这些代表性角色形象融入了人们成长生活的记忆,上述角色形象在中国几乎妇孺皆知。涉案被诉侵权文章以发布时间为序,除第一篇公众号文章未指明来源、第三篇公众号文章指明不清外(“这是当年哪部动画片呀”),其余两篇公众号文章分别通过“哪怕是国漫葫芦兄弟”“《葫芦娃》中的七兄弟”的文字说明表达出了引用的角色形象图片源自动画片《葫芦兄弟》,结合《葫芦兄弟》在国人心中的广泛认知度,此两篇文章本院认定足以使得作品来源予以明确。

  针对指明作者姓名一节,著作权限制制度主要旨在对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限制,对署名权仍予以保护之立法精神在于使得作者声誉进行累加,从而鼓励智力成果创作、推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已生效判决认定了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由作者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但处理作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时,对于如何认定涉案角色形象的作者,存在法定与意定等复杂情形,在社会公众难以清晰了解权属性质的情况下,对于电影作品中的截图构成的美术作品而言,影片片头署名的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外具有公示性,简言之,因社会公众是难以探求影片与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间权属的真实情况,因此,社会公众在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时应结合公众性及便利性综合考虑判定适当署名。结合到本案中,四篇被诉侵权文章均未进行署名,未指明作者名称。

  四、针对在特殊使用情形下,使用不得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这一要件。适当引用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还须满足引用行为不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市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从影响作品正常使用的角度分析,被告引用的影片截图并未起到对涉案动画影片的实质性替代作用,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从影响著作权人市场利益的角度分析,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涉案作品行为并非日常的网络交流,被告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不仅是自媒体信息交流平台,同时承担着利用互联网将产品、服务与消费者进行关联的新型商业运营行为,使用涉案虚拟角色形象所呈现出的图文并茂方式能够为被告的文章增加阅读流量之机会,吸引潜在的美容消费者关注被告企业主体,这种间接性的商业性使用行为,虽不会对影片原作的市场造成影响,但影响了影片中可单独使用的衍生品在信息网络许可授权市场上的获利,给著作权人带来了利益损害。

综上,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被诉侵权美术作品,因被告的使用行为未完全符合对著作权限制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合理使用的抗辩,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由于被告已经删除涉案文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结合被侵权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酌情确定经济损失5000元。针对维权合理费用2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本案原告确实提交了时间戳证据的事实,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案例总结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加速了互联网的发展,大批自媒体与此产生的同时也使得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微信公众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侵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便是典型。同时这也从正面反映出,法律宣传仍需加强的同时,自媒体从业者版权意识亦需加强。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延伸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