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和案例分析‖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业务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

创建时间:2020-04-07 12:11

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业务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

-基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判例

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初39号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396e4e18c054ec0ae2dab05015ef76f) 

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27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f6d0ecbf684421683fcab330114463d) 


二、案情及交易结构

本案交易方式系保兑仓交易,属于非典型担保方式,是供应链金融交易模式中的一种。本案的基本交易流程和核心条款如下:

1、买方和卖方基于煤炭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自始未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项下的货款支付向银行申请授信融资,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业务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作为货款。第三人为该汇票的清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2、出票人申请银行承兑时缴存的符合约定的首笔保证金可以用于第一次提货。此后,买方在向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新存入保证金,或提前清偿部分融资授信款项本金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提货申请书》,申请提取合同项下货物。

3、银行核对无误后按约定及时向卖方签发与新存入保证金或提前清偿本金数额相应货款金额的提货单(《发货通知书》)。累计通知发货的金额不超过买方在其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的余额或已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数额。

4、卖方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向买方交付相应金额的货物。

5、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买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卖方根据《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中的金额时,银行向卖方发出《退款通知书》,卖方应无条件将该差额款项汇入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该退款责任是独立的。

如果卖方没有按时退款,银行有权直接向卖方追索上述款项。同时,卖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买方在融资授信协议项下的票据责任还款责任不受影响,买方作为出票人应无条件向银行补足保证金,其补足保证金后,仍有权向卖方追索其应该退还的差额款项。

6、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卖方未将差额款项退还银行且出票人未补足保证金致使银行垫款,则出票人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垫款逾期罚息

7、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及裁判要旨总结

(一)本案《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本案当事人在《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贸易背景为前提,但是本案买卖双方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买方、卖方和银行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

相关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8条

(二)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银行向买方提供融资借款【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卖方为买方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三者之间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

相关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9条

(三)无真实交易背景下,银行可否依据《业务合作协议》向卖方主张债权?

裁判要旨:虽然三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是为了确保煤炭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是三方履行《业务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卖方向银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银行开立承兑汇票系履行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在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最高院对银行依据《业务合作协议》向卖方主张本案债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卖方差额退款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其范围如何?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卖方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无条件的义务),卖方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卖方对买方欠付垫款的本金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卖方未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收到《退款通知书》后按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则构成违约,其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卖方应对买方欠付银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卖方应对买方欠付银行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文认为此处值得商榷:

(1)据前文可知,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对卖方保证责任承担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即按照买方累计缴纳的保证金或偿还的授信贷款本金数额计算的货款总额与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差额,该差额是卖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时应尊重其意思自治。

(2)《业务合作协议》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虽然同属于保兑仓交易,但是二者有其独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买方与银行的票据关系中,买方作为出票人支付手续费、缴约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银行承兑的条件之一,银行承兑即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若买方在到期日未补足100%保证金或清偿全部授信融资额度,导致银行垫款,则银行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偿还欠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但是,卖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在该票据法律关系中没有承担出票人违约责任的义务,并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或持票人/收款人未提示付款的,银行并没有垫款,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无从谈起,卖方之所以应承担差额退款和相应滞纳金责任是基于《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而非基于票据合同的约定,不应将二者混同。

综上,本文赞同卖方对买方欠付垫款的本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卖方应承担《业务合作协议》下的违约责任,上述责任范围应以差额退款责任和相应滞纳金数额为限;买方依据其与银行的票据法律关系承担票据责任/还款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责任不属于卖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延伸问题:卖方的退款责任和买方还款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本文观点:《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卖方独立的、无条件的退款责任,同时约定买方独立的票据责任和还款责任,并未就卖方的退款责任和买方的还款责任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亦无法推断出两者履行顺序存在先后。因此银行既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归还垫款本息,亦有权基于三者《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卖方退还差额款项。

需要说明的是:银行享有的上述两种权利是基于不同法律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权,但这两项权利为实现同一清偿目的,即银行同一笔授信融资款项的偿还,产生权利“竞合”,为避免重复受偿,上述两项权利不得同时得以实现,二者清偿总额应以银行授信融资款项及其相应利息、费用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