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和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性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申请人:北京某国有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高永香律师

被申请人:辛某、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审理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将申请人单位名称及被申请人的真实姓名/名称隐去或采用化名。

 

基本案情:

辛某于2002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辛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辛某提供楼宇按揭贷款人民币314万,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辛某采用月均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期间,辛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即视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辛某并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连续三次逾期偿还本息,截止2010年7月26日拖欠申请人本金2316235.32元,逾期利息37698.30元,罚息873.98元。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对案件的观点与主张: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辛某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合同》;被申请人辛某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2316235.32元,逾期利息37698.30元,罚息873.98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申请人辛某给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二支出的律师费13897元;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辛某承认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高律师认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而第一被申请人辛某已经使用贷款购房,却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辛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借款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本案争议合同依法应解除,辛某应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二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对辛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委裁决结果:

在律师参与庭后调解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辛某将拖欠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仲裁费、律师费等全部清偿完毕,申请人撤回了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准予我方撤回仲裁申请,双方以调解结案。